(原標題: 外資伙伴在中國境內擔任董事或高層管理職務的所得稅)
一、在中國境內無住所的個人擔任中國境內企業的董事或高層管理人員(以下稱企業高管人員),同時兼任中國境內、外的職務,其從中國境內、外收取的當月全部報酬不能合理地歸屬為境內或境外工作報酬的,應分別按照下列公式計算繳納其工資、薪金所得應納的個人所得稅: (一)無稅收協定(安排)適用的企業高管人員,在一個納稅年度中在中國境內連續或累計居住不超過90天,或者按稅收協定(安排)規定應認定為對方稅收居民,但按稅收協定(安排)及《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在中國境內無住所的個人執行稅收協定和個人所得稅法若干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4〕97號)第四條的有關規定應適用稅收協定(安排)董事費條款的企業高管人員,在稅收協定(安排)規定的期間在中國境內連續或累計居住不超過183天,均應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在中國境內無住所的個人取得工資、薪金所得納稅義務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4〕148號)第二條和第五條規定確定納稅義務,無論其在中國境內或境外的工作期間長短,可不適用國稅發〔2004〕97號第三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公式,而按下列公式計算其取得的工資、薪金所得應納的個人所得稅。 (二)下列企業高管人員仍應按照國稅發〔2004〕97號第三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公式,計算其取得的工資、薪金所得應納的個人所得稅。 1.無稅收協定(安排)適用,或按稅收協定(安排)規定應認定為我方稅收居民的企業高管人員,在一個納稅年度在中國境內連續或累計居住超過90天,但按《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在華無住所的個人如何計算在華居住滿五年問題的通知》(財稅字〔1995〕98號)的有關規定,在中國境內連續居住不滿五年的。 2.按稅收協定(安排)規定應認定為對方稅收居民,但按稅收協定(安排)及國稅發〔2004〕97號第四條的有關規定應適用稅收協定(安排)董事費條款的企業高管人員,在稅收協定規定的期間在中國境內連續或累計居住超過183天的。 (三)無稅收協定(安排)適用,或按稅收協定(安排)應認定為我方稅收居民的企業高管人員,在按財稅字〔1995〕98號的有關規定構成在中國境內連續居住滿五年后的納稅年度中,仍在中國境內居住滿一年的,應按下列公式計算其取得的工資、薪金所得應納的個人所得稅: 應納稅額=當月境內、外的工資、薪金應納稅所得額×適用稅率-速算扣除數 二、如果本批復第一條所述各類人員取得的是日工資或者不滿一個月工資,應按照國稅發〔1994〕148號文件第六條第二款和國稅發〔2004〕97號文件第三條第二款的規定換算為月工資后,再按照本批復第一條規定的適用公式計算其應納稅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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