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標題: 稅總規范非居民企業提供境內勞務所得稅)
【導讀】國家稅務總局近日發布《關于非居民企業派遣人員在中國境內提供勞務征收企業所得稅有關問題的公告》。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中國政府對外簽署的避免雙重征稅協定(含與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簽署的稅收安排,以下統稱稅收協定)以及《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國政府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及議定書條文解釋〉的通知》(國稅發[2010]75號)等規定,國家稅務總局近日發布《關于非居民企業派遣人員在中國境內提供勞務征收企業所得稅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3年第19號),就非居民企業派遣人員在中國境內提供勞務征收企業所得稅有關問題進行公告。
廣州代理記賬了解到,公告規定,非居民企業(以下統稱“派遣企業”)派遣人員在中國境內提供勞務,如果派遣企業對被派遣人員工作結果承擔部分或全部責任和風險,通常考核評估被派遣人員的工作業績,應視為派遣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提供勞務;如果派遣企業屬于稅收協定締約對方企業,且提供勞務的機構、場所具有相對的固定性和持久性,該機構、場所構成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常設機構。
在做出上述判斷時,應結合下列因素予以確定:
(一)接收勞務的境內企業(以下統稱“接收企業”)向派遣企業支付管理費、服務費性質的款項;
(二)接收企業向派遣企業支付的款項金額超出派遣企業代墊、代付被派遣人員的工資、薪金、社會保險費及其他費用;
(三)派遣企業并未將接收企業支付的相關費用全部發放給被派遣人員,而是保留了一定數額的款項;
(四)派遣企業負擔的被派遣人員的工資、薪金未全額在中國繳納個人所得稅;
(五)派遣企業確定被派遣人員的數量、任職資格、薪酬標準及其在中國境內的工作地點。
如果派遣企業僅為在接收企業行使股東權利、保障其合法股東權益而派遣人員在中國境內提供勞務的,包括被派遣人員為派遣企業提供對接收企業投資的有關建議、代表派遣企業參加接收企業股東大會或董事會議等活動,均不因該活動在接收企業營業場所進行而認定為派遣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或常設機構。
國家稅務總局要求主管稅務機關應加強對派遣行為的稅收管理,重點審核下列與派遣行為有關的資料,以及派遣安排的經濟實質和執行情況,確定非居民企業所得稅納稅義務:
(一)派遣企業、接收企業和被派遣人員之間的合同協議或約定;
(二)派遣企業或接收企業對被派遣人員的管理規定,包括被派遣人員的工作職責、工作內容、工作考核、風險承擔等方面的具體規定;
(三)接收企業向派遣企業支付款項及相關賬務處理情況,被派遣人員個人所得稅申報繳納資料;
(四)接收企業是否存在通過抵消交易、放棄債權、關聯交易或其他形式隱蔽性支付與派遣行為相關費用的情形。
公告還就相關具體稅收征收管理的一些問題做出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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