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標題: 財稅改變的歷史路-稅收征管法艱難修訂路)
【導讀】說起財稅,廣州財稅辦理小編發現,從先前的車船稅、個人所得稅,到之后的‘營改增’、房產稅,人們對于稅收的感受越來越敏感。事實上,無論是稅種的開征、稅率的調整,還是授權條款的確定、稅收征管的加強,無一不在影響納稅人的稅負水平。
不同于以往以增值稅、營業稅等間接稅為主體的稅制結構,擴大所得稅、房產稅等直接稅的比重已經成為未來稅制改革的目標取向。不過這種‘直接稅導向’的稅改在縮小貧富差距的同時,也面臨不小的挑戰,比如民眾稅痛感的增加、財政收入的減少等。
這種情況下,廣州財稅代辦公司認為如何權衡利弊得失是擺在政府面前的一道難題。而這也給稅收征管帶來了直接挑戰。原因在于,所得稅等直接稅恰恰是偷逃稅行為發生的一個重要領域。當下,圍繞《稅收征收管理法》修訂的爭論又熱了起來。
力度不同的修訂版
“沒有觸及核心。”談及日前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修正案(征求意見稿)》(下稱:《征求意見稿》),武漢大學稅法研究中心主任熊偉不無遺憾地說。
持有上述看法的不在少數。東部一地級市國稅局工作人員王維也認為此次修訂不如預期力度那樣大。王維曾聽過國家稅務總局《稅收征收管理法》(下稱:《稅收征管法》)修訂有關人員講的課。在他的印象中,當時的內部征求意見稿就曾涉及征管方式調整等諸多內容。而早先的修訂版本也并非只有一個。
新金融記者獲得的一份修訂稿顯示,其中將“稅收評定”作為稅收征管的一個必要環節寫入,并明確了稅收評定的主要環節,即初步審核、案頭審核、實地核查、稅務稽查。這也意味著,稅務機關可以利用自身獲取的涉稅信息,對納稅人納稅申報情況的真實性和準確性作出判斷。
此外,這份修訂稿還填補了現行《稅收征管法》對稅收管轄權的空白,規定了稅務機關之間有爭議管轄時的協商解決機制,并給出了納稅人對管轄有異議的處理辦法。
在當前的稅收征管中,征納雙方信息不對稱也是一大難題。由于相關部門和單位以相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中保密條款為借口,拒不提供或消極應付,使稅務部門涉稅信息的采集難以有效開展,極大地削弱了稅收征管的效力。
而為解決這一問題,上述修訂稿還專門細化了現行《稅收征管法》(注:現行《稅收征管法》為2001年4月經全國人大修訂的)第五條第三款關于各部門和單位作為第三方向稅務機關提供涉稅信息的內容,增強政府部門間在稅收上的協作配合,“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公安、財政、商務、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審計、工商等政府各部門和有關單位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向稅務機關提供信息,依法協助稅務機關做好稅收工作。”顯然,提高部門配合的法律級次,有助于強化部門配合,進而從源頭上防止稅款的流失。
不過遺憾的是,近日對外發布的《征求意見稿》對于上述問題不是未有觸及,就是涉入不深。以涉稅信息采集為例,盡管《征求意見稿》強調了政府部門和有關單位應當及時向稅務機關提供所掌握的涉稅信息,但也僅僅明確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的責任而已。至于原因,王維笑稱:“觸及到部門利益,有些問題解決起來就比較難。”
稅收征管的歷史變革
《稅收征管法》是一部程序法而非實體法。在上海交通大學海外教育學院稅務教研組組長汪蔚青看來,我國稅收征管模式的一大特征就是“以票管稅”。
在我國,發票一般是指在購銷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濟活動中,開具、收取的收付款憑證。因此,發票既是記錄經濟活動的商事憑證,同時也是稅務機關進行稅收征管的重要依據。
新金融記者注意到,現行《稅收征管法》明確規定,單位、個人在購銷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經營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中,應當按照規定開具、使用、取得發票。
作為稅收基本法律程序制度的重要組成,《稅收征管法》是伴隨改革開放的進程而構建起來的。1986年4月,《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暫行條例》(下稱:《暫行條例》)發布,這是我國稅收征管法制化進程中的一個重要轉折點。在此之前,我國沒有專門的稅收征管的法律或規定,這一時期的稅收征管制度散見于各類稅收實體法、相關規章甚至臨時文件中。
不過盡管上述《暫行條例》有助于加強稅收監督管理,并對保障國家財政收入起到了積極作用,但也存在明顯缺陷。為外界所非議的是,其并未賦予納稅人的行政法律關系主體地位,使得征管法律成為稅務機關的法律,負面影響至今仍然存在。與此同時,《暫行條例》也沒有制定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具體行為規范,使行政自由裁量不受控制。更為重要的是,《暫行條例》立法級次低,執法手段偏弱,法律責任不清。這樣一種缺陷在日后表現得越發明顯。
由于無法有效打擊當時社會上比較嚴重的偷逃騙稅等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于1992年9月獲得通過。新金融記者注意到,在這之后《稅收征管法》又經歷多次修訂,比如1995年2月、2001年4月。
在稅收征管立法層級提高和修訂細化的同時,稅收征管模式也在悄然間發生變化。《暫行條例》規定,稅收征收的管理可以采取駐廠管理、行業管理、分片管理、巡回管理等形式,而之后修訂的版本已經把納稅申報、中介機構的稅務代理和稅務機關的征管等有機結合起來。
在熊偉看來,1992年的《稅收征管法》開始強調納稅申報與稅務稽查的統一,而2001年繼續強化這一趨勢,并在完善制度建設方面做了大量工作。然而即便如此,對于《稅收征管法》修訂而言似乎沒有完成時。
以上的條規,廣州財稅辦理 發現除了與相關法律的有關規定進行銜接之外,稅收征管中存在的漏洞、征稅行為的不規范、納稅人的合法權利需要進一步明確和保護等問題也顯現出來,而這也引發了新一輪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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